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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何判断商标的显著性
发布人:管理员 时间:2016-3-16
  我国《商标法》在第9条规定“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”的基础上,以第1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符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,如商标由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、图形、型号构成的;保定商标注册商标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量及其他特点的。但显著性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,商标法不可能穷尽商标缺乏显著性的情形。因此,我国商标局在商标审查实践的基础上,制订了商标显著性审查标准,如《商标审查标准》(1994年12月)、《外文商标审查标准》(2001年12月)。
  保定商标注册关于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,主要有两种观点。一是外观构成说,认为显著性是指商标本身的构成而言,即构成商标的符号便于识别,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,该符号就具有商标的显著性。至于该符号作为商标能使消费者识别该商品的来源,即所谓自他商品识别力,只是显著性的结果而已。二是自他商品识别力说,认为显著性乃商标借以识别自己与他人商品之能力,是一相对的概念,须考虑该商标使用的商品、商品的消费者等因素,故只能在个案中决定。凡是符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能力者,即具有商标的显著性。保定商标注册如果符号本身在外观上欠缺商标的显著性,但经过****实际,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,也承认该符号具有了商标的显著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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